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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二手车发现问题状告车商反赚360万

浏览 0次 发布时间 2015/10/30
买到一辆问题法拉利   原告龚先生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法拉利展厅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以360万元向被告购买一辆法拉利二手车。   今年春节,龚先生发现这是一辆事故车,多次协商无果,龚先生将销售商告上法庭。   渝北区法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2名审判员与3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认为车商在欺诈   法院经调查认为,被告应该知悉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及维修等事实,但是未告知原告龚先生,应推定主观上具有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系事故车的事实,影响购买人作出购买意愿及价格,依法应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该合同应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60万元,原告在返还车辆时应当使该车外观良好,具有通常的使用性能。   被告辩称原告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涉案车辆,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其辩称的本案应适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观点,显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昨日,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告龚先生与销售商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龚先生购车款360万元,原告龚先生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向被告返还法拉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龚先生赔偿款36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什么不是退一赔三   法院认为,被告欺诈行为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的2013年8月14日,根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为原告购买涉案车辆价格的1倍即36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适用2013年10月25日修正、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悖,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