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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销售汽车隐瞒修车行为,法院判决退一赔三

浏览 0次 发布时间 2015/08/11
昨天,龙湾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退还涉案越野车,被告退还原告扣除车辆折旧费之后的购车款(折旧费每日2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退还车辆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购车款利息损失(以购车款10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至原告退还车辆之日止),且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共计3144000元。    被告:我们肯定要上诉    昨天,被告方温州一汽车销售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称:“我们肯定要上诉,其他不想多说什么了。”    据了解,被告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的15天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尊重法律,但这不是最终的判决结果。”被告的辩护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他们坚持认为对越野车进行的PDI行为不属于维修行为,不存在将维修过的车辆交给原告却不告知的行为。   原告:能打赢这个官司,比较开心    “能打赢这个官司,还是比较开心的。”原告黄先生称,对于这起案件,他一直很有信心,因为对相关事实证据非常确凿。    黄先生的辩护律师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公正、客观,他对结果很满意。本案对于其他消费者遇到类似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法官说法:   被告故意隐瞒,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首先,被告在明确承诺销售新车的情况下,应主动将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所形成的信息如实告知原告,使之能作出更为理性的消费抉择。其次,销售者应以消费者明确知晓并理解其所告知内容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情况。车辆的《领料单》、《施工单》并未记载变速箱控制模块已更换,被告亦不能证明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单证。第三,被告隐瞒的行为显然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原告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根据2014年3月份实施的“新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原告黄先生将被告某汽车销售商告上法庭,提出”退一赔三“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在售车时存在欺诈行为,故予以支持该请求。